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聲請人 王翠屏 相對人 葉魏
葉榮章 即金益機車行 卜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葉魏反 、葉榮章、卜麗娟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葉榮章、卜麗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02111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票據號碼TS021110之本票並未有葉魏反之發票人簽名,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3月15日│104年1月1日│CH561671││├──┼──────┼───────┼──────┼──────┼─────┼──┤│002│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3月31日│104年1月1日│TS021125││├──┼──────┼───────┼──────┼──────┼─────┼──┤│003│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4月15日│104年1月1日│TS021118││├──┼──────┼───────┼──────┼──────┼─────┼──┤│004│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4月30日│104年1月1日│TS021119││├──┼──────┼───────┼──────┼──────┼─────┼──┤│005│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5月15日│104年1月1日│TS021120││├──┼──────┼───────┼──────┼──────┼─────┼──┤│006│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5月30日│104年1月1日│TS021122││├──┼──────┼───────┼──────┼──────┼─────┼──┤│007│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6月15日│104年1月1日│TS021121││├──┼──────┼───────┼──────┼──────┼─────┼──┤│008│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6月30日│104年1月1日│TS021123││├──┼──────┼───────┼──────┼──────┼─────┼──┤│009│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7月15日│104年1月1日│TS021124││├──┼──────┼───────┼──────┼──────┼─────┼──┤│010│92年3月6日│10,000元│92年7月30日│104年1月1日│CH561672││├──┼──────┼───────┼──────┼──────┼─────┼──┤│011│92年3月8日│10,000元│92年8月30日│104年1月1日│TS021107││├──┼──────┼───────┼──────┼──────┼─────┼──┤│012│92年2月25日│65,000元│92年3月10日│104年1月1日│TS020273││├──┼──────┼───────┼──────┼──────┼─────┼──┤│013│92年2月28日│30,000元│92年3月19日│104年1月1日│TS099183││├──┼──────┼───────┼──────┼──────┼─────┼──┤│014│92年2月28日│30,000元│92年3月30日│104年1月1日│TS099182││├──┼──────┼───────┼──────┼──────┼─────┼──┤│015│92年3月6日│100,000元│92年3月14日│104年1月1日│TS021113││├──┼──────┼───────┼──────┼──────┼─────┼──┤│016│92年3月25日│65,000元│92年4月7日│104年1月1日│TH779804││├──┼──────┼───────┼──────┼──────┼─────┼──┤│017│92年3月25日│65,000元│92年4月7日│104年1月1日│TH77980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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