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丙○○
丁○○甲○○壬○○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9號、94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丁○○、甲○○、壬○○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繳其價額。
事實
一、乙○原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農會)第14屆總幹事,於民國92年11月間,參加長濱鄉鄉長補選當選後,辭卸總幹事職務,所留農會總幹事遺缺依法須為補選,乙○乃推派其妻癸○○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並經遴選合格為候聘人。庚○○、丙○○、丁○○、甲○○、壬○○等5人則均為長濱農會第14屆之現任理事,對總幹事之補選聘任均有選舉權。乙○因恐癸○○無法取得全體共7名理事(除上開5名理事外,尚有 王崑樹 及 王照子 2人)2分之1以上之同意聘任,致無法於93年2月12日舉行之總幹事補選聘任決議中獲聘為總幹事,乃與癸○○於同年11月底,共同基於農會聘任總幹事,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概括(起訴書漏繕此部分)犯意聯絡,相偕前往庚○○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南溪52號之住處及其他處所,連續對有選舉投票權之庚○○、丙○○、丁○○、甲○○、壬○○等5名長濱農會理事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約定該5人於總幹事聘任補選投票時均投予癸○○而為聘任,並要求其等各書立空白本票1紙作為擔保(本票均未扣案);庚○○、丙○○、丁○○、甲○○、壬○○等5位理事收受乙○及癸○○交付之3萬元財物後,均允諾投票予癸○○,其中庚○○並在乙○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作為擔保。嗣庚○○、丙○○、丁○○、甲○○、壬○○等5人並接受乙○及癸○○之安排,先離開長濱鄉,分別前往臺中縣后里鎮及其餘不詳處所藏匿,以躲避其他候選人之拜票(俗稱綁樁),至93年2月12日再依約返回長濱鄉投票,並一致投予癸○○,使癸○○因而獲聘任為長濱農會補選總幹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即於衡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時,須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庚○○於93年3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3年度選他字第1號偵卷第134至137頁訊問筆錄),雖檢察官僅告知其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即請其朗讀結文並具結,而漏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容有違法定程序,惟查當日庚○○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坦承其確曾收受乙○為請其投票予癸○○而交付之3萬元財物,而其前亦經多次調查局之調查,並有選任辯護人,自已了解有因自身之陳述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是檢察官漏未告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對其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妨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以比例原則,本院認上開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另以當日辯護人向檢察官提出交保之請求,而被告庚○○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准予具保,惟檢察官當日並未准許,程序上有所違誤,該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時,應向法院為之,縱其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僅係請檢察官斟酌是否向法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檢察官並無准許交保之權利,是此部分程序並無違誤,自不影響該證言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93年3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同上選他卷第45至48頁訊問筆錄),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請其朗讀結文具結,且其陳述內容核與經調查局前往其家中搜索時查扣之錄音帶電磁紀錄1卷內容相符,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於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庚○○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承認賄選之事並稱:
(一)乙○夫婦曾打電話教其不要承認買票之事;(二)其有拿到乙○夫婦買票錢;(三)其有告訴辛○○有關簽立本票之事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3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093001351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649號偵卷第138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辯護人雖另以該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而認該報告無證據能力,惟就機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其並未準用同法第
168條之具結規定,自無該等要件之適用,而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監聽錄音帶,係經公訴人於偵查中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規定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合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且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電磁紀錄,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該局人員依據上開監聽錄音帶內容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93年度監字第
3號偵卷),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經辯護人與扣案之監聽錄音帶內容互核無訛,並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證人辛○○私自於家中電話機內裝置錄音器,自行錄製與庚○○、壬○○通話內容,旨在發覺被告乙○等人對農會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聘任農會總幹事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私人錄音帶、譯文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庚○○於93年3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訊問中之言詞供述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見同上選他卷第130頁),均自白其犯罪,且二者內容互核一致,並經檢察官於同日覆訊中確認該言詞及書面自白,均係出於庚○○自由意識所為無訛,於陳述時亦無遭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影響,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同上選他卷第134至137頁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即庚○○於當日委任之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審理筆錄);雖辯護人另以該自白書記載之書寫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與調查筆錄中記載調查員提示該自白書與庚○○辨認之時間為該日中午12時20分許,時間上顯有不符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一般社會經驗中有關文書之製作,其記載於書面上製作時間與實際作成時間稍有誤差,或因製作人員一時疏忽,或因製作過程中有所延誤,均有可能,此種情形亦非鮮見,自難僅以時間略有差池即否認該自白書之證據能力,況參以前揭證人辛○○之證詞、測謊報告、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事證,均足認定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農會聘任總幹事,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犯行,辯稱:其2人固曾向庚○○、丙○○、丁○○、甲○○及壬○○等5名理事請託於長濱農會總幹事補選時投票予癸○○,惟並未交付3萬元為對價、未要求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亦未安排該5人藏匿綁椿;之後在檢調人員至其等住處搜索後,其等雖有打電話聯絡其餘5名被告,要他們什麼都不要承認等語,但目的只是擔心他們因害怕被羈押而隨便承認,所以通知他們不要亂說云云;被告庚○○、丙○○、丁○○、甲○○及壬○○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之犯行,辯稱:其等固均於長濱農會第14屆總幹事補選時投票予癸○○,惟並未收受乙○交付之3萬元財物,亦未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原為長濱農會第14屆總幹事,被告庚○○、丙○○、丁○○、甲○○、壬○○等5人則均為長濱農會之理事。乙○於92年11月間,參加長濱鄉鄉長補選當選後,辭卸總幹事職務,所留農會總幹事遺缺依法須為補選,經遴選合格之候選人於補選決議中須取得共7名農會理事2分之
1以上之同意,始得獲聘任。乙○乃推派被告癸○○登記為總幹事補選之候選人,並經遴選合格。嗣於93年2月12日進行補選投票時,上開庚○○等5名理事均投票予癸○○,使癸○○因此獲聘任為長濱農會補選總幹事之事實,經被告乙○、癸○○、庚○○、丙○○、丁○○、甲○○、壬○○等7人均直承無訛,復有長濱鄉農會94年1月10日東長會字第9400159號函附之臺東縣政府93年1月29日府農企字第0930007115號函覆之長濱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第14屆總幹事合約書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臺東縣政府94年1月7日府農企字第0940004641號函附之長濱農會總幹事補選之選舉名冊、候選人名冊、開票結果程序及當選人簡歷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卷第9至40頁)。
(二)被告庚○○於93年3月8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說92年11月底時,乙○、癸○○、甲○○到你家拜票,有叫妳簽一張金額空白的本票,還在桌上放了3萬元,是否有此事?)有此事。」、「(檢察官問:本票及3萬元後來如何處理?)本票乙○收回去,3萬元一個星期後,我送回乙○的鄉長辦公室還給他,他有收下錢,本票他當場撕掉。」、「(檢察官問:他撕本票時,有誰在場?)丁○○。」、「(檢察官問:還有誰?)壬○○、丙○○2人,沒有其他人。」、「(檢察官問:乙○的確有叫你投票給癸○○,叫你簽本票及留3萬元給你,有這回事?)對。」等語詳實,嗣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請其朗讀結文具結後,其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檢察官問:你今天所述實在或上星期五所述實在?)今天的實在。」、「(檢察官問:上星期五為何不講實話?)抱歉。」等語明確(見93年度選他字第1號偵卷第134至136頁訊問筆錄),與其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調查中之言詞供述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書面供述等內容亦無歧異(見同上選他卷第127至130頁調查筆錄及自白書),並核與證人辛○○於93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庚○○跟伊說乙○夫婦及甲○○去她家找她,叫她寫本票,不寫他們就不走,後來庚○○就寫給他們,本票是空白金額,只有寫發票人的名字,本票後來就由乙○拿走等語相符(見同上選他卷第46頁訊問筆錄),復有辛○○錄製其與庚○○通話內容之錄音帶扣案,及與辛○○、庚○○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之該錄音帶譯文附卷(見同上選他卷第40頁)可按;雖庚○○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乙○等人並未交付其3萬元賄款,其亦未簽立空白本票云云,證人辛○○亦證稱庚○○事後有告知伊當時說收3萬元及簽本票等事都是騙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審理筆錄),惟查庚○○前於檢調訊問中已就其收受乙○交付3萬元賄款、其事後將款項歸還乙○之過程均基於自由意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其先後數次接受訊問,就其間細節之供述亦均大致相符,則其事後之辯解,是否為脫免刑責而翻供圖卸,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庚○○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一)乙○夫婦曾打電話教其不要承認買票之事;(二)其有拿到乙○夫婦買票錢;(三)其有告訴辛○○有關簽立本票之事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該局93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0930013518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稽,益見其前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洵足採信。是被告乙○、癸○○、甲○○確於92年11月底,前往被告庚○○之住處拜票,交付3萬元財物,以此對價約其聘任癸○○為農會幹事,並令其簽立金額空白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證人辛○○於93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壬○○告訴伊乙○有去找過他,叫他寫本票,後來他頭暈、高血壓,就沒有寫等語明確(見同上選他卷第46頁訊問筆錄),被告壬○○於93年3月4日偵訊中亦供稱確曾告知辛○○乙○等人有叫伊寫本票,伊沒有寫等情(見同上選他卷第95頁訊問筆錄),復有辛○○錄製其與壬○○通話內容之錄音帶扣案,及與辛○○、壬○○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該錄音帶譯文附卷(見同上選他卷第40頁、第53至55頁)可按,雖壬○○嗣改稱當時是因為要騙辛○○所以才那樣告訴辛○○的等語,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審理筆錄),惟此僅為其事後之詞,有無受他人影響或飾詞卸責之虞,尚有可疑,且其向辛○○所稱被告乙○向其請託投票之情節,與前揭被告乙○、癸○○向庚○○行賄之手法互核一致,益徵其告知辛○○之內容為真實;況觀諸被告庚○○於93年3月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後來將乙○及癸○○交付之3萬元送回乙○辦公室還給乙○,他當場把伊當時簽立的空白本票撕掉時,被告丁○○、丙○○、壬○○均在場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135頁訊問筆錄、第130頁自白書),及前揭調查站之監聽譯文中記載被告乙○於補選投票選舉前5、6日安排壬○○前往臺中縣后里鎮,為其更換手機,並與之確認於投票日當日須返回臺東長濱(見93年度監字第3號偵卷第33至35頁)等事證,顯見被告壬○○對乙○、癸○○夫婦確以交付
3萬元、簽立空白本票之手法向農會理事庚○○請求許以聘任癸○○為總幹事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若其自身並未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於目睹庚○○歸還3萬元、乙○撕毀本票時,應有所疑問,惟其既無何質疑,甚進一步接受乙○要求更換手機、先離開長濱至投票日再返回之繁瑣安排,自堪認定被告乙○亦以相同手法向壬○○行賄請託聘任無疑,尚難遽以壬○○事後翻稱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乙○、癸○○、壬○○等人之認定。
(四)被告庚○○於93年3月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及癸○○於92年11月底至伊住處交付3萬元並請其簽立空白本票以確保投票予癸○○時,被告甲○○係與乙○及癸○○一同前來,且之後經過一個星期,伊將3萬元送回乙○辦公室還給他,他當場把本票撕掉時,被告丁○○、丙○○均在場等語明確(見同上選他卷第135頁訊問筆錄、第130頁自白書),足見被告丙○○、丁○○、甲○○等人,對於被告乙○、癸○○夫婦確以交付3萬元、簽立空白本票之手法向農會理事庚○○請求許以聘任癸○○為總幹事之事實,亦均有所參與;且觀諸調查局之監聽錄音帶譯文記載:被告乙○於93年3月8日電聯癸○○,令其趕快聯絡理事,跟他們說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叫他們什麼都不要講,都不要承認,伊有看到名單,5個理事都有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40頁)、於93年3月3日電聯甲○○,令其如經傳訊,要說什麼事都沒有發生,會支持癸○○為總幹事是因為認同,檢調人員有來伊這邊搜,什麼都沒搜到,叫甲○○要堅持,並要告訴另外3個人都要堅持什麼都沒有(見同上選他卷第41頁)、於93年2月10日電聯丙○○,令其沒事不要亂接電話,表示一切都平安,其他理事也都很關心這件事,要多多小心保重,不要讓其他人知道(見同上選他卷第71頁);被告癸○○於93年3月3日電聯丁○○,告知若調查站有去找其,要說沒有,什麼都不要承認等語,並經丁○○允諾(見同上選他卷第52頁)等情詳實,顯係乙○、癸○○2人於行賄之犯行暴露,經檢調搜索其住處後,為勾串其餘收取賄賂財物之被告供詞,令其等全盤否認而進行之聯絡行動。被告乙○雖辯稱聯絡其餘被告之目的只是擔心他們因害怕被羈押而隨便承認,所以通知他們不要亂說云云,惟查甲○○、丙○○、丁○○等人辨別事理之能力均無障礙,為被告乙○所直承(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審理筆錄),若其間確無行賄、收賄情事,乙○及癸○○實無理由於檢調人員搜索其住處後,特地聯絡指示其餘被告於接受調查時應如何應對,是其所辯,殊難置採。又被告乙○、癸○○確於農會總幹事補選前之92年11月底向具有選舉權之庚○○、壬○○等2名農會理事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癸○○既須獲得農會全體共7名理事2分之1以上同意聘任之決議,始得獲聘為總幹事,衡情自無僅向其中2名理事行賄,而不向其餘3名理事行賄之理,且被告丙○○、丁○○、甲○○等3人既均知悉、參與乙○、癸○○向庚○○行賄、庚○○退還賄款等過程,若謂其等並未收受乙○、癸○○之賄賂,實悖於常情。況由前揭調查站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乙○於投票前
2日與丙○○聯絡,詢問丙○○「那邊」有沒有人知道,要他不要接其他電話,並表示會去看他(見93年度監字第3號偵卷第32頁);被告癸○○於投票前5日與丁○○聯絡令其先離開臺東,並安排於投票當日將其載回臺東(見同上卷第46、47頁),參以前述理由貳、一、(三)中有關乙○聯絡壬○○於投票前數日先前往臺東縣后里鎮之監聽譯文事證,足見被告乙○及癸○○確有安排理事至他處藏匿之綁椿情事,則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若該等理事並未收受乙○及癸○○交付之賄款,自無理由接受其2人更換手機、不亂接電話之繁瑣安排、要求,並不嫌舟車勞頓,特地於投票前數日先離開長濱,再於投票當日返回。是應足認定丙○○、丁○○、甲○○亦均收受乙○、癸○○交付之財物而許以癸○○農會總幹事之聘任無疑。
(五)綜上,足見被告7人所辯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
2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罪;被告庚○○、丙○○、丁○○、甲○○及壬○○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
1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罪。被告乙○、癸○○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癸○○2人先後向庚○○、丙○○、丁○○、甲○○及壬○○等5人行賄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癸○○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1項第2款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被告庚○○、丙○○、丁○○、甲○○及壬○○係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容有未洽,並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1月24日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2款(見本院卷第265頁審理筆錄),且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曾任長濱農會總幹事,竟以不正當之賄選手段,為其妻癸○○謀求農會總幹事之名位,妨害基層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被告癸○○為求獲聘為長濱農會總幹事,竟與其夫共同行賄,犯後亦未見悔悟;被告庚○○、丙○○、丁○○、甲○○及壬○○身為農會理事,本應扮演農會與農民間之橋樑角色,竟收受賄款,且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於地區農會選舉中因一時貪圖名位、小利而犯本案,參酌其等行賄、收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對被告乙○、癸○○各具體求刑均至少有期徒刑2年、對其餘被告均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庚○○、丙○○、丁○○、甲○○及壬○○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丙○○、丁○○、甲○○及壬○○各收受之賄款3萬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被告乙○、癸○○供作擔保庚○○、丙○○、丁○○、甲○○及壬○○等農會理事確收受3萬元賄款,並允諾投票予癸○○使用之空白本票共5紙,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該等本票是否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癸○○並於投票前答允為被告庚○○之子 高聰明 、丁○○之女 小瑜 ,在乙○新任職之長濱鄉公所內謀一職位,以此等不正利益,約使庚○○及丁○○許以於總幹事補選投票時投予癸○○而為聘任。因認被告乙○、癸○○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理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被告庚○○、丁○○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罪。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癸○○、庚○○、丁○○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庚○○之子高聰明之履歷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乙○允諾為庚○○之子高聰明在長濱鄉公所內安排職務,並允諾為丁○○之女戊○○介紹擔任長濱國小之代課老師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犯行,辯稱:此純屬老朋友間私下幫忙為子女介紹工作,與農會總幹事之選舉無關等語。
(二)按不正利益,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固並不以經濟利益為限,惟仍須於一般社會經驗上足認與期約行使選舉權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確有不法私相授受之情事,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屬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癸○○確有允諾為庚○○之子高聰明在長濱鄉公所內安排職務、為丁○○之女戊○○介紹擔任長濱國小之代課老師等事實,固有前揭公訴人引列之事證可佐,並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審理筆錄),而堪信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鄉長為服務鄉民,受鄉民請託,為其子姪尋找工作機會,並非罕見,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與本件長濱農會總幹事補選選舉權之行使間確有對價關係,況於鄉公所及公立國小內任職,均須有一定資歷,且須經制式人事審核遴選程序,始得獲聘,並非僅憑鄉長一人之言即可確保任用,益徵乙○等人為高聰明、戊○○安排工作機會等情與總幹事補選選舉權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屬不正利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3項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