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處分不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又於91年12月1日凌晨2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26之1號處查獲,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94年1月25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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