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周丙..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五鄰 吳竹子 腳四十六之一號 胡啟堂 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證據部分另列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所適用法條部分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