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魏肇廷 相對人 林倩瑩
唐茂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倩瑩(下稱林倩瑩)前為夫妻,雙方離婚時,約定由林倩瑩出售登記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2房屋後,由2人均分扣除房屋貸款所餘之價金,不料林倩瑩於109年3月24日出售上開西屯區房屋後,竟未依約分配房屋價金,聲請人為此聲請假扣押裁定欲執行時,發現林倩瑩於109年6月2日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現任配偶即相對人唐茂洋(下稱唐茂洋)名下,聲請人為此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原因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及請求唐茂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林倩瑩有上開請求分配房屋價金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關係,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唐茂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