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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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林秋院 被告 陳耀銘 (原名 陳建銘 )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前開刑事案件為被告免訴判決,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9萬0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見卷第41-49頁),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