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樺於民國109年5月1日凌晨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 黃酩翔 駕駛其所維護管理、為安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朝其駛近,上前攔停,其可預見擊打重壓車輛引擎蓋,將可能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拍擊該車引擎蓋,繼而奮力跳躍攀趴在引擎蓋上,造成該車輛引擎蓋產生凹洞及擦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1-4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