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被告王兪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進富(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周如玲 之男友,王兪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美豐旅社」之臨時雇員。(另在場之同案被告 吳維正 涉嫌傷害、恐嚇部分;同案被告 黃永守 涉嫌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王兪萍因與周如玲間有住房事務之糾紛,王兪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周如玲之頭髮,並持三角錐攻擊周如玲之頭部及身體,致周如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頭皮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游進富見周如玲遭王兪萍毆打,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兪萍之身體,致王兪萍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10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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