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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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於同欄一第4至6行關於被告林慶銘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慶銘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時,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後,即主動自所著外套左邊口袋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承辦警員扣押,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31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0700058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頁),可見警方於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確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8頁、第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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