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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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正
黃耀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得正與黃耀宗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484巷12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鄒招龍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黃耀宗便往鄒招龍住處左側靠牆放置有塑膠管與鐵管之白色塑膠桶方向走去,劉得正認黃耀宗往該處走去係欲拿取鄒招龍置放在該處白色塑膠桶內之鐵管,迅即緊跟在後欲阻止黃耀宗拿起鐵管,其等可預見該處除地面放置有鐵管之塑膠桶外,塑膠桶旁牆壁上另設有鐵架放置長形鐵管、且塑膠桶旁牆壁近門口處設有鐵捲門滑軌,其等在該處任意拉扯推擠,於肢體推擠過程極有可能造成彼此因重心不穩撞擊置於牆壁上鐵架之長形鐵管或鐵捲門滑軌而受傷,竟各基於縱使因此造成對方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彼此互相徒手推擠拉扯,致黃耀宗頭部撞擊長形鐵管、劉得正身體撞擊鐵捲門滑軌,黃耀宗因而受有右眼角擦傷流血之傷害、劉得正則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宗、劉得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劉得正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黃耀宗則稱告訴人即被告劉得正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第25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黃耀宗爭執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然本案監視錄影光碟,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 王偉哲 調取現場監視器拷貝至光碟中,此有該員警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頁),該監視錄影光碟攝錄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耀宗雖主張該光碟錄音錄影係經過被告劉得正變造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其錄音錄影內容前後流暢、語句連續,並無明顯經過變造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程序予以驗真,並無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之情事,且被告黃耀宗就本院勘驗該光碟錄音、錄影內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該錄音、錄影光碟既經本院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耀宗空言辯解該錄音係被告劉得正變造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黃耀宗另稱告訴人即被告劉得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頁),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照上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得正與黃耀宗就其2人為鄰居、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黃耀宗走至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門邊欲拿取證人鄒招龍置放在該處白色塑膠桶內之物品暨被告2人彼此身體有接觸後,被告黃耀宗右眼角擦傷流血,被告劉得正右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犯行。被告劉得正辯稱:其僅係握住被告黃耀宗欲拿出之棍子,不讓被告黃耀宗把棍子拿出來,其並未推擠被告黃耀宗,係被告 黃耀光 宗自己不慎撞到鐵管而受傷流血云云;被告黃耀宗辯稱:其當時因快要暈倒,想要去拿水管來支撐,被告劉得正卻將其推倒,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劉得正,被告劉得正受傷是造假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黃耀宗走至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門邊欲拿取證人鄒招龍置放在該處白色塑膠桶內之物品暨被告2人彼此身體有接觸後,被告黃耀宗右眼角擦傷流血,被告劉得正右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劉得正就醫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黃耀宗就醫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76頁),可見被告2人在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於雙方身體彼此接觸後各有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得正雖辯稱係被告黃耀宗不慎自行撞到鐵管才受傷
流血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宗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劉得正在後推始撞到鐵管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0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其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⑴07:42:14~07:44:09被告劉得正與被告黃耀宗發生口角爭執(口角地點在劉得正家門口),雙方尚未有肢體接觸。
⑵07:44:10被告黃耀宗朝監視器方向(依現場照片可知為放置鐵條之位置)前進。
⑶07:44:11~07:44:14被告黃耀宗持續前進,被告劉得正跟上被告黃耀宗,朝被告黃耀宗方向前進。
⑷07:44:14被告黃耀宗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劉得正加
速朝被告黃耀宗方向前進,也在07:44:16消失在畫面。
⑸07:44:17~07:44:18雙方均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於07
:44:17傳出撞擊聲及金屬敲擊聲,07:44:18被告黃耀宗之妻喊:「唉唷!」並朝被告雙方位置奔去;07:4
4:18~07:44:23無雙方畫面,僅聽得某人大喊:「他拿武器!」,重複三次;07:44:45~07:44:48無雙方畫面,僅聽得某人大喊:「你走開!」,重複二次。
⑹07:44:49~07:45:05被告黃耀宗被拉開,從畫面下方出
現,右眉間有明顯出血傷口;07:45:10被告劉得正與被告黃耀宗之妻為以下爭論:被告黃耀宗之妻:「你推他!」,被告劉得正:「我去擋住他!」;07:45:20被告劉得正與被告黃耀宗為以下爭論:被告劉得正:「你拿鐵棍喔!」,被告黃耀宗:「我又沒有打你!」;07:45:24時,被告劉得正:「我只是擋住喔!」;07:45:
30時,被告劉得正:「他跑過來的,我沒過去喔!他跑過來的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劉得正於被告黃耀宗朝向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前進後迅即跟上被告黃耀宗,亦朝被告黃耀宗方向前進,其2人即陸續消失在畫面中,嗣即傳出撞擊聲及金屬敲擊聲,被告黃耀宗之妻即證人 曾淑琴 出聲「唉唷!」且朝被告2人雙方位置奔去,可見最快接近被告黃耀宗之人即係被告劉得正,而依被告劉得正所辯其係為防止被告黃耀宗拿出鐵管而壓制住鐵管,則其在尾隨被告黃耀宗之後欲及時制止在前之被告黃耀宗拿取鐵管,理應會快步向前近身接觸被告黃耀宗之身體,自有可能在此時去推擠在前之被告黃耀宗,又被告黃耀宗彼時欲取出鐵管,被告劉得正則係極力壓制之,衡情雙方應會發生推擠拉扯,參以被告劉得正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突出之鐵管與鐵捲門滑軌間僅60公分等語(偵卷第103頁),則被告黃耀宗在與被告劉得正在此等狹窄之空間推擠拉扯之際因而重心不穩往前撞擊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置於牆壁上鐵架之長形鐵管、被告劉得正則因與被告黃耀宗推擠拉扯時而撞擊身旁之鐵捲門滑軌,尚符一般常情。
(三)當時在場勸阻被告2人口角之證人曾淑琴(即被告黃耀宗之妻)①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顧著勸架, 嗣其 先生即被告黃耀宗流血時,其才會講「唉喔」,被告劉得正有往其先生後面衝過去,被告劉得正推其先生,其先生就流血,其趕快把小孩放下衝過去扶先生,被告劉得正有推其先生等語(偵卷第103頁);②於審理時復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劉得正從後面很快衝向被告黃耀宗後面,被告黃耀宗走過去,被告劉得正就從後面追上去,那時被告劉得正很快衝過去,被告劉得正衝過去後,其就看到被告黃耀宗受傷了,被告劉得正衝過去那個樣子就是推被告黃耀宗的那個樣子,所以被告黃耀宗才會受傷,其因為看到被告黃耀宗已經受傷才衝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184至185頁)。依證人曾淑琴於偵審中之2次證述均表示被告劉得正係快速衝向被告黃耀宗並有推被告黃耀宗,嗣見被告黃耀宗受傷流血,其始出聲「唉唷!」且朝被告雙方所在衝過去,此與本院上開勘驗光碟錄音錄影內容亦尚屬吻合,則在證人曾淑琴未出聲「唉唷!」之前,其並未靠近被告2人,彼時僅有被告2人在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一角,若非被告劉得正欲及時制止在前之被告黃耀宗拿取鐵管而衝向被告黃耀宗並推擠之,實別無他人會在該處推擠被告黃耀宗導致被告黃耀宗撞擊該處上方之長形鐵管而受傷流血。
(四)被告黃耀宗雖辯稱:未碰被告劉得正且被告劉得正並未受傷云云。惟被告黃耀宗在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於被告劉得正欲制止其拿取鐵管時確有以身體推撞被告劉得正等情,
迭經被告劉得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卷第6至7頁、第74頁、第103頁)。且在場參與勸架之證人鄒招龍①於警詢中證稱:剛開始是被告黃耀宗進入到其住處,後面被告劉得正隨即進入其住處,因為被告黃耀宗前往之方向是其放置鐵管條與塑膠管之白色塑膠桶,所以其意識到被告黃耀宗可能要拿鐵管或塑膠管當作武器,當時被告黃耀宗進入其住家後,從白色塑膠桶中用手握持住鐵條,但尚未從白色塑膠桶取出,被告黃耀宗頭部右額頭受傷應該是撞到其放置鐵管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②於偵查中復證稱:其以前做水電工作,當日聽到巷子有吵架聲,很大聲,就出來看,看到被告黃耀宗、劉得正在爭吵,其表示不要這麼大聲,好好講,之後被告黃耀宗走到其放水管的地方,其就跟在被告黃耀宗後面,因為其個人意識怕被告黃耀宗拿水管打人,所以跟過去,被告黃耀宗要抓鐵棍,其壓著不給被告黃耀宗拿起來,其當時頭低用力壓,後來頭抬起來看發現被告黃耀宗滿臉是血,當時被告黃耀宗走在第一個,要去拿東西,所以其也跟過去,不給被告黃耀宗拿鐵管,後來被告劉得正也有跟過去,因為被告劉得正是年輕人,所以被告劉得正是第二個到水桶那邊,因為鐵管很利,所以其才會判斷認為被告黃耀宗應該是碰到鐵管流血等語(偵卷102至103頁);③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為看被告黃耀宗衝過去、走過去,那邊有鐵管材料,個人意識到被告黃耀宗要去拿鐵管還是塑膠管當工具,所以就衝過去防範,其用手壓著鐵管,不給被告黃耀宗拿起來,被告黃耀宗也有摸到鐵管,其才會去壓著,但是被告黃耀宗沒有拿起來,後來才知道被告黃耀宗流血,當下沒看到被告黃耀宗怎麼受傷,因為其頭是往下面,被告黃耀宗流血是在頭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8頁)。綜合證人鄒招龍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黃耀宗於他人在場勸架時突然走向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靠牆放置有塑膠管與鐵管之白色塑膠桶方向走去,證人鄒招龍判斷被告黃耀宗係欲拿取塑膠桶內之鐵管,才緊跟在後欲加防範。而被告黃耀宗於初次警詢時亦供稱其係出於自衛而去拿取自衛之物品等語(偵卷第11頁),然依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劉得正與被告黃耀宗發生口角爭執時,雙方尚未有肢體接觸,已如前述,且口角爭執現場已有證人曾淑琴、鄒招龍等人在場勸架,尚無跡證看出被告劉得正欲攻擊被告黃耀宗,被告黃耀宗竟突然走向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欲拿取塑膠桶內之鐵管,依證人鄒招龍判斷被告黃耀宗係欲拿取鐵管當作武器,則被告黃耀宗所辯欲拿鐵管自衛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黃耀宗顯係在與被告劉得正發生口角爭執經他人勸架後猶怒不可抑,動心起念傷害或恐嚇被告劉得正之犯意,始會突往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方向前進欲拿取鐵管。被告黃耀宗既已先萌此念頭,則於被告劉得正緊跟在後制止其拿取鐵管時與之發生推擠拉扯,乃事屬當然。而被告劉得正於與被告黃耀宗推擠拉扯後撞擊身旁之鐵捲門滑軌後確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其就醫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且依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劉得正所著淺色夾克右後側沾有黑色汙漬,此有員警拍攝之相片5張 可佐 (偵卷第48頁、第51至52頁),觀其夾克汙漬所在位置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分佈位置尚無不符,綜合被告劉得正所著夾克汙漬所在及其傷勢位置以觀,被告劉得正應係於與被告黃耀宗在推擠拉扯之際撞擊其身體右側之鐵捲門滑軌而受傷,是以被告黃耀宗所辯:未碰到被告劉得正身體、被告劉得正未受傷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之案發地點,位處證人鄒招龍住處左側靠近牆壁處,該處除地面放置有鐵管之塑膠桶外,塑膠桶旁牆壁上另設有鐵架放置長形鐵管、且塑膠桶旁牆壁近門口處設有鐵捲門滑軌,此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頁),查被告2人在該處推擠拉扯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衡諸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得預見倘與對方在該處發生推擠拉扯,足以造成對方身體因碰撞該處之鐵管、鐵捲門滑軌而受傷,惟被告2人仍為上開推擠作為,造成被告黃耀宗受有受有右眼角擦傷流血之傷害、被告劉得正則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其2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於發生口角後,被告黃耀宗竟欲持鐵管再生事端,應予責難;被告劉得正亦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端,與被告黃耀宗推擠拉扯,終致雙方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不當;另審及被告黃耀宗先採取行動引爆雙方衝突加劇且傷勢較為輕微,且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和解,亦拒絕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劉得正自述其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電子公司總經理特助、經濟能力中等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60頁);被告黃耀宗自述與妻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經濟能力欠佳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耀宗拘役30日,被告劉得正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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