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孝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孝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孝宜為 陳錢君 之外孫女,緣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羅孝宜因需住院開刀,陳錢君為便於與羅孝宜聯繫,即交付遠傳電信公司0906-***426號(詳卷)SIM卡1張與羅孝宜收執,以供羅孝宜緊急聯絡使用,詎羅孝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為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以登錄行動電話APP程式「GOOGLEPlay」商店,利用上開門號具有代墊線上消費購物款項之服務,佯為陳錢君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其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接續以該門號SIM卡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之虛擬點數與在GooglePlay商店消費,致Google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錢君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點數而成交,致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均併入陳錢君之遠傳電信公司109年2月份帳單,羅孝宜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虛擬點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0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錢君及Google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錢君收受遠傳電信公司109年2月份帳單後,查覺有異,報警究辦。案經陳錢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孝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錢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下稱109偵5696卷》第7至8頁、第23頁、第32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9年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在卷可稽(見109偵5696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Play商店後,利用GooglePlay之付費機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消費,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以表徵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支付價款之意,致GooglePlay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以前揭方式向GooglePlay商店取得網路遊戲之虛擬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使用告訴人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5696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價款之不法利益,雖未據扣案,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卷第9頁),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SIM卡,因告訴人停卡後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09偵5696卷第6頁),衡情應已斷訊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服務項目消費金額㈠109年1月12日5時59分許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150元㈡109年1月12日21時51分許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450元㈢109年1月12日22時13分許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400元㈣109年1月13日1時17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此筆有折扣60元,原價480元)420元㈤109年1月13日1時19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160元㈥109年1月13日1時19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160元㈦109年1月13日1時19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31元㈧109年1月13日1時20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31元㈨109年1月13日1時20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31元㈩109年1月13日1時20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31元109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20日」,應予更正)15時17分許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2,000元109年2月2日11時47分許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3,000元109年2月4日18時56分許GooglePlay商店消費40元消費合計:6,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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