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07月0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06月18日
16時45分許,在苗栗市○○路苗栗農工處,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專用道,經警攔停,而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黃文生 以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當場舉發,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07月09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沒有明確之預告標示,屬於不完整之設計,燈號與標線不一致,與其他十字路口不同,並無函覆有妨礙左轉行車動線之事實,因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專用道之違規,而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黃文生當場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之規定,知道左轉彎專用車道只要在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字即符合法律之規定,而該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7月4日栗警五字第0960016093號函查證係繪製有左轉彎箭頭之白實線屬實,且依據異議人提供之照片顯示,該標線之繪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及同上規則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規定,異議人只要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本案之左轉彎專用道繪製於道路面,應屬清晰明確,足以讓異議人明確分辨該路段為左轉彎專用道。異議人認為應繪製如同其他十字路口之標線,依法無據。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認為標線設計不當,與事實不符,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