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7日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模型飛機場內,以向乙○○借機車板手為由,趁乙○○打開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乙○○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2張提款卡,接續於96年6月
17日4時許,前往位在苗栗市○○路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均以輸入乙○○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各提款1次,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800元,合計7,800元。
嗣為乙○○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乙○○之身分證、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6,800元(均已發還)。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88年10月3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據此,現役軍人所犯者,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屬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應歸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若「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或其所犯者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然亦「『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則歸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惟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從而,自90年10月2日以後,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歸屬,應回歸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苟「『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不問其所犯者究否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其追訴、審判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為之。簡言之,自90年10月2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然其係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停止適用(90年10月2日)以後,就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犯之竊盜罪,並不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犯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兩次以不正方法提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就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又持提款卡盜領6,000元、1,8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及被害人不願提起訴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折算標準。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9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