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徐淑芬 原名 張徐淑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徐淑芬之住所地均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甲○○之住所地在臺中縣○○鄉○○村○○鄰○○路121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卷第18-19、34-35頁)可按,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見卷第12-17頁)可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90年間邀同被告徐淑芬、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39,327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均以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之,利率分別按年息8.1%及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即年息
7.038%計算(95年3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538%);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4月
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01,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徐淑芬、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為證(見卷第10-1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徐淑芬、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徐淑芬、甲○○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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