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張建山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詹炳坤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詹榕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張建陸 (即 張清重 之繼承人)
張建揚 (即張清重之繼承人) 張建能 (即張清重之繼承人)被告 張建新
張致尉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堆 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共有人即被告張清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員林市○○路,前於民國50年間, 張氏 家族與 詹氏 家族權利範圍各約二分之一,並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由張氏家族使用、西側由詹氏家族使用,各自在其上興建建物,迄逾50年,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意見或辯稱如下:㈠被告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詹炳坤辯稱:對張氏家族按權利範圍分得系爭土地東側
部分,無意見。另就西側土地部分(即與被告詹榕間之分配),因該部分土地成南北長方形狀,僅北側面臨道路(員林市○○路),依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臨路,均達經濟效用且無需補償,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至被告詹榕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造成被告詹炳坤分得鄰路土地範圍極小,嚴重減損土地價值,且分割後呈現刀狀形不規則,無法有效經濟利用,更有高達約360平方公尺土地僅供作道路使用,無法種植,浪費土地效益。與被告詹榕間並無分管之合意存在等語。
㈢被告詹榕辯稱:對張氏家族按權利範圍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
分,無意見。另就西側土地部分(即與被告詹炳坤間之分配),因自84年間起,被告詹榕即在西側土地北方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員林市○○路○○○巷○○號),而被告詹炳坤則在西側土地南方種植水稻,對外設置通行道路使用,並無不便,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至被告詹炳坤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影響被告詹榕前述建物甚鉅,非屬適當,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均可(即原告與被告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共同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面積4727.69平方公尺),被告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均表示同意,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而被告詹炳坤、詹榕則分別請求按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查系爭土地現供原告及被告張建堆、詹榕、詹炳坤分別種植水稻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中(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3日員土測字第156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地形為南北縱向長方形,僅北側面臨道路(員林市○○路○○○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54、77頁),應認屬實。本院審酌:
㈠原告同意被告詹炳坤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割線
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聯絡(同段1256土地,員林市○○路○○○巷),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除被告詹榕外,其餘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方案;另原告與被告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就分割後土地(東側部分)仍願維持共有,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㈡至被告詹榕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未能提出其與被告詹
炳坤間就西側土地有何分管之合意;復使用現狀固宜予尊重,但並非認定分割方案之唯一標準,縱有分管,仍應著重共有土地之性質及公平原則。斟酌被告詹榕、詹炳坤就西側土地之分配,因該部分土地成南北長方形狀,僅北側面臨道路(員林市○○路),依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臨路,均達經濟效用且無需補償,應為適當。且如按附圖二方案分割,造成被告詹炳坤分得鄰路土地範圍狹窄、分割後土地不規則形、部分土地供聯絡道路使用,而減損土地價值,該方案對被告詹炳坤而言,難認公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並按附圖一方案進行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市○○段○○○○○號│特定農業區│9413.68││││農牧用地││└──┴──────────────┴───────┴─────┘
附表二: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詹榕│2416/9705│├──┼──────┼───────────┤│2│詹炳坤│2415/9705│├──┼──────┼───────────┤│3│張建陸││├──┼──────┤││4│張建揚│1218/9705│├──┼──────┤公同共有││5│張建能││├──┼──────┼───────────┤│6│張建新│1218/19410│├──┼──────┼───────────┤│7│張致尉│1218/19410│├──┼──────┼───────────┤│8│張建堆│1219/9705│├──┼──────┼───────────┤│9│張建山│1219/9705│└──┴──────┴───────────┘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一位置及權利範圍┌──┬──────┬──────┬────────┐│編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甲│4727.69│張建山│1219/4874│││├──────┼────────┤│││張建新│609/4874│││├──────┼────────┤│││張致尉│609/4874│││├──────┼────────┤│││張建堆│1219/4874│││├──────┼────────┤│││張建陸│公同共有│││├──────┤1218/4874││││張建揚││││├──────┤││││張建能││├──┼──────┼──────┼────────┤│乙│2342.51│詹炳坤│全部│├──┼──────┼──────┼────────┤│丙│2343.48│詹榕│全部│└──┴──────┴──────┴────────┘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員測土字第2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員測土字第21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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