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良與 趙乙諮 係兄妹,兩人同住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3。趙國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徒手竊取趙乙諮所有之包包1個(廠牌:LV、價值新台幣〈下同〉32,000元)得手。同年月24日23時許,趙乙諮下班後返家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4-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乙諮、證人即被告之母 趙邱蔭富 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15-16頁、偵卷第38-3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LV包包照片及證明、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紀錄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53-57頁、光碟存放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有告訴人109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11頁),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現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其妹即告訴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LV包包一只,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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