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韋傑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2日20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以客服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給 江郁萱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會導致其銀行帳戶被重複扣款,致江郁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993元至王韋傑上開新光銀行帳戶㈡於100年3月2日21時58分許,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渣打
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江順盟 ,訛稱其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重新設定云云,致江順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3月2日22時1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98元至王韋傑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㈢100年3月2日20時51分許,自稱網拍賣家、上海商業銀行
客服行員,撥打電話予 李涵雅 ,訛稱其購物沒有轉帳成功並設定為每月須繳納相同金額,須至ATM取消作業云云,致李涵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以AT
M轉帳方式,匯款1萬4983元至王韋傑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江郁萱、江順盟、李涵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韋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2月7日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9住處大樓門口至管理室辦事情時,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一個包包內,後來該包包被一名女竊賊所偷,遭竊後有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均有聲明提款卡亦失竊,並未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郁萱、江順盟、李涵雅因網路購物,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電話誆稱其等付款方式操作錯誤,要求依指示匯款,其等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王韋傑上開新光銀行帳號,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卷【下引卷證均以卷證代號稱之,卷證代號所代表之卷宗詳如附件卷證對照表】第5頁背面、警2卷5-7頁、警3卷5-6頁),並有證人江郁萱提供之匯款執據(警1卷第23頁)、江順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2卷12頁)、李涵雅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份(見警3卷第20頁)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王韋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8紙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0-18頁),足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0年2月7日向警方報案時
,並未聲明其新光銀行提款卡遭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
1卷第8頁)。又被告於100年2月9日致電向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時,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之事實,亦有新光銀行100年6月10日(100)新光銀客服字第4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3卷第8頁)。且該函檢附之王韋傑去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談話內容光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6月16日勘驗,結果為:「當日客服中心人員的確有向被告王韋傑確認金融卡有無遺失,是否需要掛失,王韋傑答覆金融卡並未遺失,遺失的是存摺及印鑑,故只掛失存摺及印鑑」,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見偵3卷第9頁)。況被告於其所稱提款卡遭竊日(100年
2月7日)後之100年2月17日15時36分09秒、同月18日11時42分51秒、20時44分09秒,有以上開新光銀行帳號之提款卡提領其母親 蔡寶治 於同月17日15時35分10秒以關廟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新台幣1000元;同月21日12時20分35秒許、15時35分32秒許,亦以上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其母親於同年2月21日12時19分11秒匯入之600元等情,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15頁),復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迄100年2月21日止,仍由被告持有運用中,被告所辯新光銀行提款卡於100年2月7日遭竊,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按提款卡均設有密碼,倘未取得密碼即無從由自動櫃員機
提出被害人江郁萱等人匯入之款項,本件被害人江郁萱、江順盟、李涵雅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既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顯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取得該張提款卡之密碼。且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遭竊,與
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該提款卡遭竊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江郁萱、江順盟、李涵雅,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等財物,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江郁萱部分提起公訴,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幫助詐欺被害人江順盟、李涵雅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5570號偵查
卷宗(警1卷)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5902號偵查
卷宗(警2卷)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5902號偵查
卷宗(警3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906號偵查卷宗(
偵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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