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列「於99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手電筒,以從大門上方窗口爬入之方式,侵入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87號大樓地下室」,應更正為「於99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手電筒,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87號大樓之地下室,再由該處之水管管線孔鑽進變電箱室」,及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據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組長李漢全於警詢陳稱:伊與警方到達地下1樓的變電箱室,發現裡面有人,該竊嫌就從「天花板上的縫」逃掉等語(見警卷第
9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是從「門上方的小洞」即原先進入的地方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應非自變電箱室大門上方「窗口」爬入,洵堪認定。審以被告業於本院詳細供稱:伊至上開大樓地下室後,是由變電箱室大門右上方之水管管線孔鑽進變電箱室,並繪出該大門右上方之水管管線孔(見本院卷第19反面、第21頁),而上開大門右上方之水管管線孔,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本件自不能論以被告係犯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加重條件不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並以他人放置在現場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未及取走所竊得之電纜線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物品中,除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尚無證據足認其餘物品亦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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