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0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由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自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均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曾利用金融卡提款1,000元,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將提取之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當初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時,於93年同遊上海,為購物之便,由被上訴人主動為上訴人支付1,000多元棉被之價金,上訴人亦於93年7月7日清償完畢,並於原審因本「誠實信用原則」自認借用1,000多元並已清償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說詞不一,上訴人自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係良心之言,上訴人既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勇於自認,則上訴人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其可憑信性除有反證外,理屬難予置疑。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之情況下,若欲採信對上訴人自認不利之事實,理宜對上訴人自認有利之事實亦一併予以採,俾舉證責任公平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均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未對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消費借關係存在之事實,以上訴人以已清償借款為辯應負舉證責任,並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已為清償之事實,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違背法令,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周玉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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