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被告李慶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下午2時7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之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WZ00000000000)、台│之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02003)各1紙││├──┼───────────┼─────────────┤│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之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WZ00000000000)、台│之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01888)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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