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7號卷第12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吳啟銘 因此與其發生擦撞而受有左腳背擦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終能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陳振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迴轉道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機車行駛變換行向時,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右側計程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吳啟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振昌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啟銘人車倒地,吳啟銘因而受有左腳背擦傷之傷害。嗣陳振昌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昌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發生車禍,及其為閃避右側││││計程車,沒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向左偏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稍微轉一下車頭,告訴人││││也沒有保持行車距離,伊還是││││被追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啟銘於│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證明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車輛外觀情形。│││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含││││有現場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警員當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存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