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柱(冒名:吳豐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59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甲○○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弟吳豐仁之姓名、年籍,惟被告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無訛,並經其弟吳豐仁供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及其弟吳豐仁分別按捺指印,併同本案於106年6月11日遭查獲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被告於本院當庭按捺之指紋與警詢時相關資料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10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58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本案被告從吳豐仁更正為甲○○,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及相關權利事項,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本案被告雖冒用其弟之姓名應訊致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速偵字第1692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此稱之)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⑵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判決科罰新90,000元;⑶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未因前開案件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冒用吳豐仁之名應訊,而於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相關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上未經吳豐仁之同意即偽造吳豐仁之署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分別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