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字;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4時38分許」為「凌晨4時24分許」、第5行「並對其等施以」為「並對其施以」、第5行「吐呼氣酒精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卷第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快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18號被告王建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翰於民國106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翰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車移到他││││處停好等語。│├──┼───────────┼───────────┤│2│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駕車之事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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