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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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崇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1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徐崇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徐崇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崇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24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241)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16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00ng/mL,檢驗數值高於閥值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1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於105年1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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