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透過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呱呱呱」之男子介紹,加入「呱呱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8」、「如果」等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及渠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即所謂之車手)之角色,並持該詐欺集團發給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
二、庚○○旋與「呱呱呱」、「R8」、「如果」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由「R8」將該詐欺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置物箱,指示庚○○前往拿取,並指示其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嘉義縣中埔交流道旁,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如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庚○○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乙○○、丁○○、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己○○、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第43-46頁、第51-53頁、第59-61頁、第67-70頁、第75-7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照片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頁、第39-41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63-65頁、第71-73頁、第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被告庚○○於109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率先著手詐騙告訴人甲○○,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與「呱呱呱」、「R8」、「如果」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先後自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17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37分止,分別持同一人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告訴人甲○○、乙○○、丁○○、己○○、戊○○及被害人丙○○匯入之金錢,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後續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故實際出監日期為108年11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先前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如今再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而具有相似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皆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僅因有所負債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雖然並未因為同條文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度,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較輕之罪,而遭排除適用。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下,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自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參與時間不長、擔任角色為最底層等,認為尚無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達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庚○○持以與上手「呱呱呱」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辯稱已經還給「呱呱呱」等語,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當日擔任車手領款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給上手,自己僅領取500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認為若對之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情形提款情形宣告刑(不含沒收)1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匯款1萬804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持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17分至9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8千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千元、1萬8千元(多提領之金額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持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10時1分至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提領3萬1千元、3萬元、5千元、6萬元、6千元,餘款因故未提領完畢。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32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丁○○實施詐術,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匯款3萬101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38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丙○○實施詐術,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乙○○實施詐術,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9時9分、21分許,先後匯款2萬9123元、1萬8千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以上開方式向己○○實施詐術,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29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1234元至編號2之豐原郵局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以上開方式向戊○○實施詐術,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