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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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國志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廖新平廖幼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QQ-1928號重型機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告訴人廖新平制止被告之毀損行為,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廖新平,行為亦屬不該,復於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遺失物後,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廖新平、廖幼琳,亦尚未將侵占之金錢歸還告訴人 陳識宇 ,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完全彌補等情,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灰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識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陳識宇之健保卡、身份證、竹北高中學生證、大魯閣會員卡等,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宋國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前,因酒醉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推倒停放於上址路旁屬廖新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廖幼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及飛旋踏板斷裂、左側煞車拉桿彎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彎曲、左側車殼邊條及車體車漆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廖新平、廖幼琳。嗣經廖新平發現後上前制止,宋國志於上址路旁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廖新平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抑廖新平之人格及名譽。
二、宋國志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8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戲場內,將陳識宇遺失於地上之灰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大魯閣會員卡各1張)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費殆盡,其餘證件丟棄於上址遊戲場垃圾桶內。
二、案經陳識宇、廖新平(含廖幼琳委任提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國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廖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前揭機車及辱罵告訴人廖新平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紙、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所提供永祥車料行維修估價單4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國志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其所遺失皮夾1個(及包內物品)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被告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毀損罪嫌部分),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4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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