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法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傅威翔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表人 葉居正 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法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