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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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原告 許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 律師被告 邱信豪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 王俶妙 ,沿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省道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至台61線省道與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口處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適有訴外人 顧利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駛至該處,欲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軀幹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4,730元、看護費用37,500元、生活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493元、財物損失(導航機、眼鏡毀壞)11,200元,並受有1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91,315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877,526元,上開金額共計2,792,044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本件路權歸屬於顧利福,顧利福並無禮讓被告車輛之義務,被告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同意給付醫療費用750元,其餘則不同意,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應無看護之必要,亦無建議休養,且原告就生活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並未提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證據,又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公司已賠付保險金470,400元,原告復未提出有關導航機、眼鏡損壞相片之證明,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況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經查,顧利福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沿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省道外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台61線省道與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口欲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側車道之車輛並讓禮讓先行。適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搭載王俶妙,沿同路段同向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欲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亦疏未注意,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⑴指示直行:直線箭頭。⑵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⑶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⑷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即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為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肇事地點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與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並設有分隔島劃分快速車道、側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系爭車輛係同向行駛(由南向北方向),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車道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行駛於側車道內側車道上,而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側車道為二線道,側車道之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側車道之內側車道路面則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亦即側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彎兼行之車道,側車道內側道路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且側車道內外二線道間劃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快速車道亦為二線道;以上各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35至37頁、第71至73頁)。
⒉而被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之肇事地點,未依
標線行駛並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超速直行,復於違規直行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
1頁)。⒊另參以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再由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新竹地檢署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先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73至195頁)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情。詎被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標線指示,在劃有左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直行,並逕自貿然超速前行通過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由顧利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竹苗區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且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3至8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體傷及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4,730元一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3月22日、10
9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惟除其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觀諸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學部109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9年3月22日車禍當日到院急診,並於109年5月6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又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證明書費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採;而原告於事發當日因急診在外科就診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之系爭傷害治療方式相符,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僅有原告於109年
3月22日及109年5月6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其餘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所舉醫療費用單據,就診科別為泌尿部、精神部者,距車禍發生時已相隔超過半年,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850元(計算式:750+100=8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生活上額外增加之支出: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適應障礙症,而有尿床病徵,故需另行購買1,280元之保潔墊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因上開物品為民眾日常生活用品,未能見及究與治療或照護本件傷勢所須有何關連,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物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此部分難認屬原告之必要支出,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5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5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37,5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爭執。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3月22日17時2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18時10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之醫囑內容,可見原告之傷勢,顯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此部分因系爭車輛之車體保險已理賠,而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故原告就車損之債權已法定讓與給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導航機、眼鏡毀壞):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導航機及其眼鏡毀損,故原告需重新購入同型號之導航機並重新配置眼鏡,而分別支出3,800元、7,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導航機、眼鏡受有損壞之證明等語置辯。查原告陳稱毀損之導航機為105年購入,目前同款網路販售價格為3,800元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網頁資料,尚難逕行推論系爭車輛確有安裝導航機並因而受損,且原告就此部分,自述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而從上開網頁資料,實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有購買該導航機而有此筆支出之事實,難認原告有受此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有眼鏡受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衡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分亦因撞擊而彎曲變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衝擊力量甚大,其所戴眼鏡因此受損,亦為當然,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認定。被告雖質疑原告所主張重購眼鏡費用部分,然此部分既據原告提出重新配置眼鏡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信原告確有因原配戴眼鏡受損而支出此費用。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7,4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3,700元(計算式:7,400×50%=4,2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3,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事前發之每日平均薪資為39,421元,其因傷致有15日不能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591,315元等情,雖據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102、119頁),但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查,依卷附之1
09年3月22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22日到院急診,於同日離院,並未住院(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迄未提出有需休養15日之醫囑證明,又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述,亦無請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591,315元,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5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8筆;被告事發時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第23頁、第27頁及個資卷)。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77,52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4,5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850元+財物損失(眼鏡毀壞)3,7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4,550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之過失,然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顧利福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亦有自快車道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順向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中,前後二次送鑑定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3至88頁)。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路權歸屬於顧利福所有,顧利福並無禮讓直
行車之義務云云,然依上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係從有分隔島路段路口自快速車道外側車道往右偏駛侵入側車道內側車道,被告偏右插入分隔島右側之側車道內側車道已屬變換車道,本應於變換車道時,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縱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車道及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僅屬被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此解免顧利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云云,惟查該款本文規定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前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系爭車輛係由快速車道匯入側車道,並非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所規定情況不同,原告主張有其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顧利福與被告之過失,認顧利福與被告應分別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分別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尚不足採,均已如前述。而原告當日係搭乘顧利福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其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堪認顧利福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顧利福5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275元【計算式:84,55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42,2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擬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有至該院泌尿部、精神部就診之必要及罹患適應障礙症且有尿床病徵,暨被告聲請函詢肇事路口為平交路口或平交匝道等情,然兩造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