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金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金榜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不諱,又妻甫於000年0月0生女,被告為人父期能暫陪妻女在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竊盜罪嫌,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前案資料所示,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茲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替代羈押手段,而能確保被告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