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告陳俊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9號居高雄市○○區○○路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1年7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10號公路下方路邊之貨車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社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陳俊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