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倉 再審被告 許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第三人 胡永興 係伊所僱傭之司機,於民國98年4月13日駕駛貨車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致再審被告受傷,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負僱用人責任與胡永興連帶賠償,再審被告自應就此僱傭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伊與胡永興於96年12月30日簽訂之「外車運送合約書」委託配送契約期限,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期前,已合意終止,雙方並無自動延長該契約之合意。胡永興自98年1月1日起不需固定排班,係依伊通知,自備車輛,按件計酬,不支領固定薪資,而以個人身分獨立營業承攬運送貨物,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胡永興與伊有延長系爭「外車運送合約書」之合意,再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車禍發生在98年4月13日,無證據證明胡永興與飛揚公司曾於約滿前表示異議,則依系爭配送契約第7條約定應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認伊與胡永興係依原配送契約相同方式繼續履行,而令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背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原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胡永興係自備車輛、按件計酬而自負盈虧之個體事業,並非伊之受僱人,伊轉包貨運予胡永興時,貨主並不固定,由胡永興自行決定是否承接,伊並無提供制服予胡永興之可能,胡永興係為進出貨主倉庫方便而穿著貨主「飛梭物流」廣告服,係胡永興直接受貨主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司)指示而為之,原確定判決竟推論伊指示胡永興穿著該「飛梭物流」廣告服而認伊有監督胡永興的權限,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之情形。
而伊對胡永興既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飛梭物流」與伊亦無任何關係,胡永興身上亦無伊任何標誌,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令他人認為胡永興係為伊服勞務情形,原確定判決認胡永興客觀上係為伊服勞務並受其監督,顯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有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胡永興與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30日訂立委託配送契約,約定胡永興應依再審原告之通知,配送再審原告所承攬之貨品並代收貨款,再審原告依當日配送量計酬,每趟配送基本酬金為新臺幣1000元,胡永興之保險費、配送所之一切相關稅費均由其自行負責,胡永興在再審原告客戶之廠區內不得吸煙、喝酒、打赤膊、穿脫鞋,並保持廠區內清潔,且對外應注重儀容及應對態度,契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屆滿前雙方均無異議時,即視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有雙方所不爭之委託配送契約書可按,且又無證據證明胡永興與再審原告曾於約滿前表示異議,則依系爭配送契約第7條約定,應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並依胡永興於原審陳述工作形態情形,認定98年與97年胡永興與再審原告配送契約履行方式均屬相同等情,而認98年4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胡永興客觀上係經再審原告選任而受其監督,為其服勞務之人。再審原告以系爭配送契約屆滿前雙方已合意終止,並無自動延長該契約之合意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縱認實在,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自無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之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違背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以格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訂有委託配送契約,98年4月13日胡永興係受再審原告指示載運配送格菱公司之貨物,而格菱公司執行業務對外使用之商品名稱為「飛梭物流」,惟格菱公司係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再審原告與久津公司並無任何隸屬關係,因而認胡永興係為運送再審原告所承攬之格菱公司貨物,而依其指示穿上「飛梭物流」制服,尚難認格菱公司有逕予監督胡永興之權限,不能令格菱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不過係用以敘明不能徒憑胡永興穿著「飛梭物流」制服,即謂格菱公司係其僱用人,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對格菱公司之請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胡永興所穿著「飛梭物流」制服而認定伊有監督胡永興的權限云云,認有違背論理法則,自有誤會,亦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無涉。又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並非判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