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楊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0號、第40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楊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楊堂趁他人急於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楊堂先趁 黃銘祥 急於用錢之際,於98年5月25日,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銘祥,利息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即每借貸10萬元,每月需償還利息1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期利息錢),並要求黃銘祥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66922)作為擔保,於98年10月1日至99年1月5日間某日,葉楊堂同意黃銘祥以30萬元清償前揭債務,由黃銘祥再簽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262554、262555)作為擔保,於100年4月間,葉楊堂表示黃銘祥尚欠其57萬元(除上述30萬元外,尚另借有27萬元,此27萬元未計算利息),因而要求黃銘祥簽立面額各30萬元(日期99年8月1日)、30萬元(日期99年12月15日)、50萬元(日期100年4月2日)、50萬元(日期100年4月2日)之借據各1張。
(二)葉楊堂又趁黃銘祥急於用錢之際,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借款10萬元予黃銘祥,利息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即每借貸10萬元,每月需償還利息1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期利息錢),並要求黃銘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262551)作為擔保。
(三)葉楊堂又趁 陳匯豐 急於用錢之際,於100年7月10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借款40萬元予陳匯豐,利息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即借貸40萬元,每月需償還利息4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期利息錢),並要求陳匯豐簽立面額40萬元之借據1張(日期100年7月10日)。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楊堂所犯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楊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祥、陳匯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扣案之本票13張、借據及保管條12張、支票5張、退票理由單1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葉楊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葉楊堂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黃銘祥、陳匯豐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一時借貸,且過程中並無暴力討債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3張、借據及保管條12張、支票5張、退票理由單1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其中被害人黃銘祥所簽發之本票3張及借據4張;及被害人陳匯豐所簽發之借據1張等物,均非屬被告葉楊堂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害人等2人與被告葉楊堂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至其餘扣案之本票10張、借據及保管條7張、支票5張、退票理由單1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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