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易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細故對其同事 林佑勳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村0號,以手持塑膠碗毆打林佑勳頭部之方式,致林佑勳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傷口約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佑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宗易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131、161、163、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17、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丸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檢察官聲請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8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7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9至14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屬累犯。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則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為傷害他人身體之暴力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恐嚇、毀損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固然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4月7日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憑,然被告事後供稱:
因工作量少,目前沒有給付的經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而未能履行任何一期賠償,堪認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曾經喝酒傷害別人,又犯本案,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主張:請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務農、收入不一定(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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