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高於法定值2倍之多,被告更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被害人 黃舜麟 成傷及車損,被害人 劉瑄玉 亦受有車損,可見被告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黃舜麟、劉瑄玉均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
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許義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舜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瑄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舜麟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許義文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舜麟、劉瑄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