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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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54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文隆 即吉祥工程行被上訴人即被告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3元,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2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55頁),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