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溫克強 相對人 鄭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否聲明不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誤為「得提出異議」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處分之性質。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已經取得裁判確定同一之事實重新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縱該裁定誤為「得提出異議」之記載,亦不因該誤載而使原處分係「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有所變易。是異議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