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o代理人張勤通訊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援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由受訴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謝諒獲律師出具保證書載明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以為釋明,並經立保證書人謝諒獲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律師公會名簿、中央信託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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