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