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
在原告醫院診療,積欠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及住
院醫療費用30,046元,共計30,756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2紙、被告簽立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影
本1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30,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