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07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乙○○之住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陳報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俾便將起訴狀繕本等
文書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戶籍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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