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07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乙○○之住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陳報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俾便將起訴狀繕本等
文書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戶籍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