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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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生因毒癮發作難耐,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73之1號104室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復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健生於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及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原2年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及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查獲之毒品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3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15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8頁;高偵卷第8、25頁;偵卷第26、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僅未能戒除毒癮,反竟先後於97、98及99年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更有於緩刑期間因再度施用而遭法院撤銷緩刑之紀錄;又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上述),惟其不僅未能從中習得教訓,反竟再度於99年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凡此皆在在顯示被告辜負法院對其能自律戒除毒癮之期待,亦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能力與決心,而有必要透過入監執行—此一消極隔絕毒品來源之他律方式,協助並促使被告徹底戒除毒癮;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惟因係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備註││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19包(驗餘│見偵卷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因(含包裝袋)│淨重7.74公│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克)│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餘│見偵卷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安非他命(含包│淨重1.209│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裝袋)│公克)│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貳: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號│││││││││├─┼─────┼──┼─────────────────┤│一│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