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48號
原 告 何秀慧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建物
前倒車,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大長路與福旗巷之交岔路口,因被告前揭違
規倒車行為,而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有損害,經送維修廠估價後,預估修車費
用為2萬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0元、工資費用為2萬2,
3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為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係
被告先將車輛倒車出來,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撞到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側,又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讓其他車輛通過
,曾將系爭車輛倒退後再開回來,故警方到場時,已非撞擊
當下之原位,故被告對於警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
定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另原告稱系
爭車輛之水箱有損壞,而被告於事發當天有拍照,系爭車輛
之水箱並無破損,矧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9年10月發生,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109年12月開立的,被告認為中間有可能
發生其他事情導致原告水箱破裂。再者,被告認為系爭車輛
因檢查所收取之工資費用過高,依照外面行情,檢查車輛是
否受損應該不用收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曾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及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
15日投埔警交字第1100005174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第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線良好且閃光號誌之客
觀環境(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77
頁),而原告於警詢時稱係自福旗巷左轉進入大長路,有
先看左右沒車,始起駛系爭車輛轉入大長路,而當時剛起
步,只知道有車倒車過來,車速還蠻快的就撞到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於警詢時稱係
自大長路669號停車處倒車出來,原本要往國姓方向行駛
,倒車前有注意路口後方左右側,沒有車後才開始倒車,
倒車到路中就被撞到,車輛右後方輪胎及方向燈位置鈑金
被撞凹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事發時之客
觀環境並無任何不適於行車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時,因福旗巷於該交岔路口係處於閃光紅燈之
號誌,原告左轉進入大長路及被告倒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
,均應減速並禮讓位處大長路上之來車通行,而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係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
,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並非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以後方部位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顯見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因被告倒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原告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均各
有交通違規之行為。準此,被告既有倒車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認被告對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查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00元及工資2萬2,
300元,有原告提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頭部位,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2,300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6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本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2萬2,360元(計算式:60+
22,300)。至被告爭執系爭車輛無修復水箱之必要性及辯
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交通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出具,水
箱破裂恐係其他情事所導致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中,所更換之零件係左前霧燈蓋(見本院卷第59頁),並
未更換水箱,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不可採。另被告辯
稱工資費用過高部分,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送至維修廠後
,為釐清車輛之受損情形,除以目視檢查車損情形外,尚
有拆裝各項零件詳加檢查之必要,維修廠收取工資,洵屬
合理,且縱有部分維修廠願提供免費檢查服務,亦不代表
所有維修廠皆提供相同之服務,故原告所支出之修車費用
,包含工資,尚屬常情,矧被告僅空言維修之工資費用過
高,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何部分之工資費用有明顯高於市場
收費行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答辯,委不足取。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違規情事後,認原告
自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1,180元(計算式:22,3605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
文第4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
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萬7,5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2,900
元,是就減縮金額4,600元之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故就該部分所占比例17%(計算式:4,60027,500,
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另就剩餘2萬2,900元之請求金
額部分,原告僅於1萬1,180元之範圍內勝訴,則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比例為41%(計算式:11,18027,500),剩餘
訴訟費用之42%(計算式:100%-17%-41%),應由原
告負擔。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有原告所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1%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9%部分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