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喬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喬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喬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峻滉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62號

  被   告 詹喬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幃與與許峻滉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為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且均經分配入住和一舍20房。詎詹喬幃於同年4月26日14時47分起至14時48分許,在該舍房內,因對許峻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許峻滉,使許峻滉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峻滉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滉中指述綦詳,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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