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少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少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因 陳憲群符程凱 前有糾紛」,應更正為「因陳憲群、韓少祺與符程凱前有糾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輪手持球棒」,應更正為「手持球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少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陳憲群、 姚柏勳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本案係其於案發後自行至派出所投案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131號偵查卷〈下稱第60131號偵卷〉第6頁反面;114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9日以新北檢永偵騰緝字第02826號通緝在案,迄至114年4月10日被告始因另案在押而緝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8日撤銷被告之通緝,此有上開通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新北檢永騰銷字第03190號撤銷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韓少祺與告訴人符程凱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姚柏勳、陳憲群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符程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013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3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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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韓少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少祺與姚柏勳、陳憲群(以上2人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因陳憲群與符程凱前有糾紛,3人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輪手持球棒敲砸符程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照鏡、天窗、擋風玻璃與後車燈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符程凱。

二、案經符程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姚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陳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符程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損照片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球棒3支。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施行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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