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江英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粘孝宗彭琳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參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66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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