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持不明鑰匙打開 林上 立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3臺,並竊取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搭車離去。 嗣林 上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上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詠銘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上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