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芳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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