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
(原名:鍾禹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丞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9行「於107年」至倒數第2行「發現有異」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即與『i88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及經營者匯出賭資之用。自107年6月15日起,賭客 邵雅琳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陸續依該賭博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點數(見偵查卷第4頁匯款明細資料);其中於107年6月16日11時22分、3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待邵雅琳在該賭博網站儲值點數至相當程度後,該賭博網站成員即佯以系統出錯為由,將邵雅琳之會員帳號刪除,致邵雅琳無法簽賭下注而受有損害,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嗣邵雅琳發覺有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40,000元),被告現尚無前科之有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87號被告林禹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原名:鍾禹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華南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6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邵雅琳,假冒其為188娛樂城遊戲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客服APP維修中,要求邵雅琳儲值至華南帳戶內,致邵雅琳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邵雅琳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丞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雅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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