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109年度執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仕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仕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6月:
1.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2之罪,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可資佐證,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3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為上限,又因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最長者為4月,則應以4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2.審酌附表一所示之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亦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且各罪行為時間亦有明顯區隔,獨立性甚高,實在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為適當,並因上述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
1.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5至6之罪,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編號
7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各次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上限(即拘役215日),而刑法第51條第
6款已明定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0日,故應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又因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者為拘役50日,則應以拘役5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2.審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大致可以分為竊盜罪(6罪)、詐欺犯罪(2罪,均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中6次竊盜罪雖然罪名相同,但一共造成6名不同被害人損害,所得財物價值依序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6,000元、1,600元、3萬元、2萬3,000元、4,000元,並非輕微,惡性不小。至於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被害人同一,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有雷同性,而受刑人所得財物價值分別為2,200元、2,390元,本院綜合評價上述各罪後,認為此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始能與受刑人之罪責相稱,並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三所示各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
1.附表三編號1(罰金部分)、2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三所示各罪罰金合併之金額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3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罰金2萬元)為上限,又因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者為1萬元,則應以1萬元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2.審酌附表一所示之3罪分別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犯罪(侵占遺失物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亦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本院於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合計取得的財物價值以及受害者的人數後,認為不宜再給予受刑人任何刑度寬減,故受刑人此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始屬適當,並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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