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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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9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 鍾佩芯 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3張、身份證1張、台胞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又於109年6月30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 謝碧雲 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外套(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鍾佩芯 、謝碧雲分別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分析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佩芯、證人即告訴人謝碧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9頁),並○○○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到案時之衣著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9-15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巷○○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12、14-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與前案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於10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6月22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易前科卷第14-18頁)在卷可憑。
2.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丑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子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子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丑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子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所犯前述2案係接續執行,其中前案之刑期,業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後案接續執行(原應執行至108年7月13日),且在後案接續執行期間之
107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5日)之5年內之109年6月9日、109年6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以事實欄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鍾佩芯所受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已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謝碧雲,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頁),告訴人財物損失已有減輕;復衡之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分別為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信用卡等物、及價值140
0元之黑色外套,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事實欄(一)、(二)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被告竊得事實(一)部分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
1.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二)所示之黑色外套,已由警方找回並已發還告訴人謝碧雲,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3張、身份證1張、台胞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被害人鍾佩芯個人專屬物品,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一卷第3-4頁),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